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資委:
為做好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確定工作,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等有關規定,現提出如下工作意見:
一、高度重視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確定工作。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是加強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管的重要措施,選擇確定符合條件的產權交易機構是保障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規范進行的重要前提。各地國資監管機構要高度重視和扎實做好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確定工作,并對其從事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工作職責。國務院國資委負責制定選擇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的基本條件,提出組織工作要求,選擇從事中央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資監管機構在國務院國資委的指導下,負責從事本地區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工作。
三、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工作原則。國資監管機構在選擇產權交易機構時,應按照“打破區域限制、立足規范運作、促進資源共享、利于長遠發展”的原則,按統一的標準和條件在全國范圍內公開進行。
四、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組織方式。國資監管機構在選擇產權交易機構時,應在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的基礎上,采取公開評審的方式進行。評審工作可由國資監管機構相關職能部門人員、產權交易專家以及企業代表組成評審工作組。
評審工作組具體負責以下主要工作:
(一)制訂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實施方案;
(二)按照統一的要求擬訂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三)對產權交易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審查,必要時可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實地考察;
(四)根據審查和考察情況,對申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提出具體評審意見;
(五)起草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評審工作報告》。
《評審工作報告》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后,由國資監管機構向產權交易機構發出書面通知,或由國資監管機構與其簽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業務委托協議》。
五、選擇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審核的材料。國資監管機構在選擇產權交易機構時,應當審核產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下列書面資料:
(一)批準成立產權交易機構的相關文件;
(二)產權交易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聘任)文件;
(三)工作場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或房產證明復印件);
(四)產權交易信息管理系統的相關資料;
(五)與有關報刊簽訂的發布產權轉讓信息的業務委托協議;
(六)所在地政府或相關管理部門發布或制定的產權交易監管工作規章、制度;
(七)政府物價部門核準及實際執行的收費標準;
(八)營業執照副本、章程及相關內部管理制度;
(九)產權交易業務開展情況、獎懲情況和機構變動情況;
(十)如已參加區域性產權交易市場或與其他產權交易機構業務代理合作,還應提供相關協議資料復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或資料。
六、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重點審核內容。國資監管機構在選擇產權交易機構時,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基本條件進行嚴格審核,同時重點審核以下主要內容:
(一)是否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相應的產權交易操作規范,自覺接受國資監管機構對其從事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
(二)是否具有誠信、守法進行產權交易活動的證明或承諾,能夠提供產權交易的審查登記、信息發布、交易結算、交易鑒證等一系列產權交易綜合服務;
(三)產權交易信息系統是否完善,并與相應的區域性產權交易合作組織建立暢通的信息發布渠道,能夠發揮信息資源集中和信息發布網絡化的優勢。
七、產權交易機構選擇結果的公布。選擇工作結束后,國資監管機構應將所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基本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資監管機構還應將選擇結果和相關情況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八、對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管工作。國資監管機構要對所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實行動態監管。監管工作可以采取專項工作檢查,向相關企業征求意見,對有關媒體及社會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聽取有關部門、專家意見等多種方式進行。
對于在監管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要求相關產權交易機構整改,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跟蹤了解;對于不再符合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基本條件要求或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產權交易機構,國資監管機構3年內不得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九、其他情況的處理。
(一)對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各地國資監管機構也要按照有關要求掌握其基本情況,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并對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誠信、守法情況加強監管。
(二)沒有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的地區,國資監管機構在做好本地有關部門協調工作的基礎上,可采取公開的方式在全國范圍內選擇,也可采取業務委托方式,與其他經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或區域性產權交易市場建立相應的業務委托代理關系。
(三)經國資監管機構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發生分立、合并或變更等事項,應當及時向國資監管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